提前使用工程,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说明,即使发包人提前使用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承包人仍然需要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负责。
同时,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这一司法解释。不能单纯地以建设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或者以发包方是否提前使用作为确定质量责任风险承担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工程未进行验收的原因、质量产生原因等情况来确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承担的责任。如果明显是施工人的质量责任,施工人并不能因发包人擅自使用而免责。
因此,提前使用工程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特别是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方面。如果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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