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不可以使用履约保证金。以下是详细分析:
一. 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与目的
- 性质:履约保证金在性质上属于担保,旨在确保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能够履行其义务,如发生违约行为,能够及时赔偿。
- 目的:它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发包方的权益,确保施工单位的履约能力。
二. 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分析
- 合同变更:在本案中,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但C公司并未因此解除施工合同,而是继续按照进度款支付部分工程款。这表明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原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条款,即B公司无需支付履约保证金。
- 竣工结算:工程已经竣工结算,B公司的主要义务已转化为保修义务,且C公司已经扣除了质量保证金。此时,C公司再主张扣除履约保证金没有依据。
- 法规依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六条之规定,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这表明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不能同时收取。既然工程已经竣工,且C公司已扣除质量保证金,那么C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
三. 结论
综上所述,发包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不可以使用履约保证金。因为此时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已经实现,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不能同时收取。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