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案例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案例一:兰州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
案情简介:
- 债权人亚航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提出对债务人兰州汇成的破产清算申请,兰州中院于2016年9月7日裁定受理。
- 管理人在财产调查中发现,汇成公司与股东张弛以关联交易方式违法将汇成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产登记在张弛名下。
- 管理人起诉请求确认汇成公司与张弛对上述房产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已予以认可。待管理人欲将涉案房产过户回汇成公司名下时,得知房产已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张弛经营的兰州某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 管理人认为,张弛为逃避债务违法转移汇成公司财产在先,又使用违法转让所得的汇成公司财产为其办理抵押贷款,已经严重损害了汇成公司及汇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判决:
- 法院认为,汇成公司与张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弛不是房产所有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系无权处分。
- 法院认定,汇成公司与张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移转登记的行为是汇成公司为逃避债务而将房地产无偿转移、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张弛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法院判决张弛赔偿原告兰州汇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损失22,161,721.07元。
二、案例二:瑞安市海澜贸易有限公司与高文翔、阮敏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 江南公司、凯迪公司、华仕力公司、华达公司与瑞安市海澜公司曾商议合伙经营国际转口贸易,为筹措投资款,华达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向民生银行贷款1500万,由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 民生银行将1500万汇入海诺公司,同日,海诺公司将1500万汇入高文翔账户,而后该笔资金分批转入陈雷、林祥华、李鹏、叶光金等人账户。
- 2012年7月11日,四公司与海澜公司签订《决议书》,决定散伙,海澜公司承诺“对现操作的1125万元”于2012年7月底前归还给民生银行。海澜公司届期未还,四公司起诉要求海澜公司及高文翔归还1125万并支付利息损失,法院判决支持。
- 2013年5月3日,江南公司、凯迪公司、华仕力公司代偿了华达公司欠民生银行的1500万。后因海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四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法院申请对其破产清算。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裁定受理。
- 海澜公司起诉主张:依法判令高文翔、阮敏赔偿海澜公司经济损失1125万元及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 法院认为,高文翔将资金用于偿还阮敏个人债务,损害了海澜公司的利益。即使认定海澜公司未收到投资款或高文翔对投资款的流向原先并不知情,但其仍同意以海澜公司名义签署《决议书》使海澜公司承担巨额债务,违反了股东忠实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
- 高文翔、阮敏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致使海澜公司负担了巨额债务,并直接导致海澜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法院判决高文翔、阮敏赔偿海澜公司经济损失。
三、案例三:池州中翔置业有限公司诉徐文飞、许增波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 许文飞、许增波于2010年2月26日出资设立中翔公司,许文飞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4日,许文飞将80%股份转给许云鹏并不再担任公司职务。2013年9月12日,中翔公司发生股东变更。新股东为许增波2%,邱辉军70%,孙香华28%。
- 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10月29日,许文飞、许增波利用实际控制公司且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职务便利,滥用股东权利,将公司资金9500万元处分转付与中翔公司无交易关系的许文、安庆市晋翔公司。
- 2016年8月15日,法院裁定受理中翔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九华律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认为许文飞、许增波的行为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许文飞、许增波赔偿中翔公司经济损失9500万元及利息损失4332万元。
法院判决:
- 一审及二审法院对中翔公司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中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许文飞在任中翔置业法定代表人并持有中翔置业80%股权期间,中翔置业有陆续向许文、安庆市晋翔商贸有限公司汇款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汇款行为存在逃避债务或是虚构债务、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情形。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由于中翔公司未能证明许文飞、许增波的行为符合上述无效行为的情形,因此法院未支持其赔偿请求。
总结
以上案例均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适用,即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案例展示了在破产程序中,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律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