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九条第四款和第十条第三款的区别-汪涛律师|法行宝
2025-07-06 公司事务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九条第四款和第十条第三款在审查对象和审查标准上存在明显区别。

一. 第九条第四款

  1. 审查对象:第九条主要关注的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是否进行了公平竞争审查。第四款特别提到了政策制定机关在自我审查中应当遵循的具体标准之一,即“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2. 审查重点:此条款侧重于保护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和敏感信息,防止政策制定机关通过不当要求或披露,为某些经营者提供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 例如,某政府部门在制定政策时,要求企业上报详细的成本结构,这可能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若该要求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就可能违反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 第十条第三款

  1. 审查对象:第十条则是对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违反审查标准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规定。第三款具体指出了“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政策措施,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审查重点:此条款强调的是对政策制定机关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包括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它侧重于对违规行为的纠正和惩处,以确保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 例如,若某地方政府部门出台了一项明显偏向某特定企业的政策,限制了其他企业的竞争,这就可能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根据第十条第三款,该政府部门应被责令改正,并可能对相关人员进行处分。

总结:第九条第四款主要关注的是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特别是关于保护经营者商业秘密和敏感信息的方面;而第十条第三款则是对政策制定机关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两者在审查对象和审查标准上各有侧重,共同构成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