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诈骗犯罪数额认定中,关于案发前追回款的扣除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且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以下是我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实践经验,给出的详细解答:
一、核心结论
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一般以犯罪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或非法所得为标准。案发前退还的钱款,虽然表明行为人对该部分财物未实际非法占有,但在犯罪金额的认定上,通常不应直接扣除。然而,退还行为若体现了行为人的悔罪态度,量刑时可酌定从轻。
二、详细分析
犯罪金额的认定标准:
- 诈骗罪的犯罪金额是以犯罪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或非法所得为认定标准。这意味着,即便行为人在案发前退还了部分钱款,但如果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的既遂(即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财物),那么退还的钱款仍应计入犯罪金额。
案发前退还钱款的处理:
- 案发前退还的钱款,在量刑时一般会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这是因为退还行为表明了行为人的悔罪态度,降低了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
- 但在犯罪金额的认定上,退还的钱款通常不应直接扣除。因为诈骗犯罪的本质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案发前的退还并不改变其非法占有的性质和事实。
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
- 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情况,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但这一规定并未被后续司法解释完全废止或排除。
- 在实践办案中,案发前归还部分予以扣除的主要依据还包括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等。这些规定和答复虽然针对的是个案或特定情况,但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同类案件仍具有指导意义。
特殊情况的考虑:
- 对于借款型诈骗等特定类型的诈骗犯罪,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归还了借款,且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这部分钱款应当扣除。但这并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诈骗犯罪。
- 在处理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等特殊诈骗案件时,也应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三、总结与建议
综上所述,在诈骗犯罪数额认定中,案发前追回的钱款通常不应直接扣除。但在量刑时,退还行为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如果案件存在特殊情况或争议点,建议咨询专业律师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同时,对于行为人而言,积极退还赃款、表现悔罪态度是减轻法律责任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