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中 未索证索票的违法条款和依据条款-肖茹律师|法行宝
2026-06-29 侵权纠纷

未索证索票在《食品安全法》中的违法条款为第六十五条,依据条款(处罚依据)为第一百二十六条。具体分析如下:

  1. 违法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未索证索票(即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或未保存相关凭证)直接违反该条款。

  2. 处罚依据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未索证索票的行为适用该条款处罚,处罚分三档:

  • 首次违法:责令改正,警告;
  • 拒不改正: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 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

实务建议:

  1.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需建立完整的进货台账,留存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凭证;
  2. 记录内容需包含名称、数量、日期、供货者信息等关键要素;
  3. 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以备监管部门查验;
  4. 若已履行查验义务但凭证遗失,需及时补证并留存补证记录,降低被处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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