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斡旋但没有收受财物 事后索要财物 是否构成斡旋受贿-郝恺宁律师|法行宝
2026-04-21 刑事辩护

结论:承诺斡旋但没有收受财物,事后索要财物,是否构成斡旋受贿,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一般不直接构成斡旋受贿,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或受贿罪的变通形态。以下从不同角度详细分析:

一、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斡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其构成要件包括:

  1. 主体要件: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2. 行为要件: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 主观要件: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故意。
  4. 客体要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对“承诺斡旋但没有收受财物,事后索要财物”的分析

  1. 承诺斡旋阶段:

    • 若在此阶段,行为人仅作出承诺,但并未实际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斡旋,也未收受任何财物,则此阶段不构成犯罪。
    • 若行为人已开始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斡旋,但尚未收受财物,此时若被查获,可能因证据不足或情节轻微而不构成受贿罪,但若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2. 事后索要财物阶段:

    • 若斡旋行为已成功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 行为人在事后索要财物,若请托人基于之前的斡旋行为而给予财物,且行为人明知此财物与斡旋行为有关联,则可能构成受贿罪。此时,虽然财物是在事后索取,但因其与之前的斡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具有索取财物的故意,故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 特别地,若行为人利用的是“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更符合斡旋受贿的特征。
    • 若斡旋行为未成功或未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 行为人在事后索要财物,若请托人未给予财物或给予的财物与斡旋行为无直接关联,则一般不构成受贿罪。但若行为人以威胁、要挟等方式索要财物,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犯罪。

三、特殊情形下的法律适用

  1. “感情投资”型受贿:

    • 若行为人在承诺斡旋阶段或斡旋过程中,与请托人之间形成了较为密切的关系,且请托人在事后基于“感情投资”而给予财物,行为人明知此财物与之前的斡旋行为或关系有关联而收受的,也可能构成受贿罪。但此情形下的认定需结合具体证据和案情进行综合分析。
  2. “事后受贿”的认定:

    •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实务观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虽然此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离职后的受贿行为,但其体现的“事先约定+事后收受”的受贿模式,对于理解“承诺斡旋+事后索要”情形下的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即,若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存在事先约定(如承诺斡旋后收受财物),则事后索要财物的行为更可能被认定为受贿罪。

四、法律建议

  1. 对于行为人:

    • 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斡旋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
    • 若已作出承诺斡旋但尚未收受财物,应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并主动向相关部门说明情况,以避免可能的法律风险。
  2. 对于请托人:

    • 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帮助和支持,不得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 若已给予财物或面临被索要财物的情况,应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或寻求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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