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原文-邢娈律师|法行宝
2025-12-30 经济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原文如下: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条文解读:

  1. 禁止欺骗行为: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必须诚实守信,不得欺骗任何一方当事人,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 禁止隐瞒重要情况:对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如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必须如实告知,不得隐瞒或误导。

  3. 如实告知义务:不得阻碍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也是保障保险人权益的重要环节。

  4. 禁止给予额外利益:不得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以防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保险市场秩序。

  5. 禁止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障投保人的自主选择权。

  6. 禁止伪造、变更合同或提供虚假证明: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伪造、擅自变更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7. 禁止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保险费和保险金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或侵占。

  8. 禁止利用业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9. 禁止串通骗取保险金:不得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串通,骗取保险金,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10. 禁止泄露商业秘密: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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