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梁俊景律师|法行宝
2025-04-26 行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及解读如下:

一、条文内容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构成要件分析

  1. 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合同:

    • 买受人需在法院查封不动产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 合同需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如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等。
  2. 查封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 买受人需证明在查封前已实际控制和管理该不动产。
    • 证据可包括房屋交接单、物业费缴纳记录、实际入住或出租的证明材料等。
  3. 价款支付情况:

    • 买受人需已全额支付价款,或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承诺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
    • 若仅支付部分价款,需将剩余款项交至法院指定账户,以证明其履约能力。
  4. 非买受人原因导致未过户:

    • 买受人需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
    • 证据可包括催告函件、政府文件等,证明存在被执行人不配合、政策限制等客观因素。

三、法律适用与注意事项

  • 当买受人符合上述所有条件时,其对该不动产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 若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且同时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买受人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来主张权利。
  • 买受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以支持其主张,并积极配合法院的审查工作。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为买受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买受人若认为自己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并希望排除执行,应尽快收集证据材料并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