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及解读如下:
一、条文内容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构成要件分析
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合同:
查封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价款支付情况:
非买受人原因导致未过户:
三、法律适用与注意事项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为买受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买受人若认为自己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并希望排除执行,应尽快收集证据材料并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