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直接将一人公司股东的股东(即另一层一人公司)追加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不支持这种“穿透式”追加。以下是具体分析:
一、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该条款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直接股东,即与债务公司存在直接投资关系的一人公司股东,不涉及股东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该条款允许在执行阶段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前提是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然而,法律未赋予债权人直接追加股东的股东(即另一层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穿透追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典型案例佐证
(2023)辽01民终6804号
法院明确指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连带责任的承担未及于一人公司股东的股东。原告要求恒大集团公司(股东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被驳回。
(2022)沪0116民初1160号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柏炜锦瑞公司股东的股东(柏煜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21)川0603执异74号
法院强调,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可追加一人公司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故驳回申请。
三、实务建议
起诉阶段:
若债务公司为一人公司,应直接将其直接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证明财产独立,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阶段:
若未在起诉时追加股东,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直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需提供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如资金往来、未审计的财务报告等)。
规避风险提示:
法人股东通过设立多层一人公司(如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可能规避债务,但自然人股东无法采用此方式,因《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该一人公司不得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四、例外情形与风险提示
若债权人认为股东的股东(另一层一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需先对母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子一人公司)提起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再通过另诉或执行程序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这一路径成本高、周期长,且需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总结:目前法律框架下,债权人无法直接追加一人公司股东的股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建议优先针对直接股东主张权利,并通过完善证据链(如审计报告、资金往来记录)证明财产混同,以最大限度维护权益。如有进一步疑问,可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