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承包人的质量保证责任-张翠云律师|法行宝
2025-09-30 合同纠纷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包人的质量保证责任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但质保金条款的效力及处理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以下从不同角度进行详细分析:

1. 合同解除与质保金条款的效力

  • 观点一:合同解除导致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
    若合同解除系因发包人违约,且承包人无过错,法院可能认定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发包人应退还质保金。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132号案中,法院认为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且工程已停工五年有余,扣留质保金有悖公平正义,故支持承包人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但需注意,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解除或质保金条款终止而免除。
  • 观点二: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
    部分法院将质保金条款定性为结算条款,认为合同解除不影响其效力。在(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案中,法院指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后,在约定条件满足时(如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仍需返还质保金。承包人的质量保修义务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

2. 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区分

  • 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承担缺陷修复义务的期限,发包人可预留质保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双方约定。
  • 保修期:是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
  • 实践处理:对于已完工部分,若缺陷责任期已到期,应返还质保金并承担法定保修义务;若缺陷责任期未届满,应预留至期满再行返还。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案中,法院认为已完工部分仍应按质保金条款处理,缺陷责任期到期的部分返还质保金,未到期的部分预留至期满。

3.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 质保金返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条款终止履行。若质保金条款尚未履行(如未到返还期限),则终止履行,发包人无权扣留。但合同解除不影响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若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可另行主张。
  • 质量责任承担:承包人的质量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即使合同解除,承包人仍需对已完工工程的质量问题负责。

4. 法律建议

  • 发包人角度:在合同解除时,应区分合同解除的原因(如发包人违约或承包人违约),并结合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约定,合理主张质保金返还或扣留。
  • 承包人角度:若合同解除系因发包人违约,可主张退还质保金,但需继续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若合同解除系因自身原因,可能需承担质保金扣留或质量责任。
  • 合同条款设计: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质保金的处理方式,以及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衔接,避免纠纷。

5. 法律依据

  •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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