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间人代持受贿的受贿数额,应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的主观认知范围进行认定。
一. 共同受贿的认定标准
在贿赂案件中,如果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则可能构成共同受贿。此时,需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的主观故意程度。
- 如果中间人在转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帮忙时,明确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自己从请托人处获得好处费,即使未告知具体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具有概括性主观故意,也应认定为共同受贿。
二. 受贿数额的认定
在共同受贿的案件中,受贿数额的认定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来说:
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数额的主观认知
- 国家工作人员对中间人所获好处费的具体数额不必确切知悉,但应达到概括知情的标准。即国家工作人员应知道中间人从请托人处获得了好处费,且知道中间人本人从中拿了好处费。
受贿数额的认定范围
- 受贿数额的认定应不超过国家工作人员主观认知的范围。例如,如果中间人在分赃时表示好处费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平分,那么在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认知范围内,共同受贿的数额就应包括中间人声称将分给国家工作人员的那部分好处费。
三. 案例分析
假设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社会人员乙通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乙从请托人处收受好处费565万元,但仅分给甲120万元,并表示好处费一人一半。在此情况下:
- 甲对乙从请托人处获得好处费是知情的,也知道乙本人从中拿了好处费,因此甲对受贿具有概括性主观故意。
- 虽然甲不知道乙到底收了请托人多少好处费,但在乙表示好处费一人一半的情况下,甲主观上认为乙拿到的好处费应该和自己一样多。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共同受贿的数额应认定为甲主观认知范围内的数额,即240万元(假设乙声称的平分数额为总数额的一半)。
- 对于乙实际截留的其余325万元,由于甲对此并不知情,且未参与分赃,因此这部分数额不应计入甲的共同受贿数额。乙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其他相关罪名。
我的观点:在中间人代持受贿的案件中,受贿数额的认定应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的主观认知范围进行确定。这样既能确保刑罚的公正性,也能有效打击贿赂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