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解释33条原文-孙乐洋律师|法行宝
2025-08-07 行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原文内容如下: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指的错误、遗漏、不当等违法情形,应当理解为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为由成立为由,将原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变更的行为。”

解释:

这条解释明确了在行政诉讼中,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具体来说,当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进行更改时,即视为改变了原行政行为。这种改变可以是因为复议机关认为原行政行为存在错误、遗漏或不当等违法情形,并以此为由将原行政行为撤销或变更。这种情况下,复议机关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原行政行为的改变,也是行政诉讼中需要特别关注的一个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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