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的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陈美玲律师|法行宝
2025-08-02 合同纠纷

既判力的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重要概念,它们共同构成了既判力的核心内容。以下是对既判力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的详细解释:

既判力的积极效力

既判力的积极效力,也称为既判力的确定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该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和法院均应当受该判决的羁束,不得再行争议或改变。具体来说:

  1. 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得再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或请求改变判决内容。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法院有权采取很多强制措施,像是冻结银行账户、查封财产等,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2. 对法院的拘束力:法院也不能随意改变或撤销自己作出的生效判决。如果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需要通过特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而不是直接改变或撤销判决。

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既判力的消极效力,也称为既判力的排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该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成为终局性的解决,当事人不得再就该权利义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再受理此类诉讼。具体来说:

  1. 禁止重复起诉: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再次受理。这是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诉累的增加。

  2. 禁止矛盾判决:在其他诉讼中,如果涉及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应当尊重前诉的判决结果,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判决。这是为了维护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既判力的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共同构成了既判力的完整内容,它们确保了司法判决的确定性和权威性,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你在这方面还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随时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