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积极既判力是什么意思-王永刚律师|法行宝
2026-02-17 行政纠纷

积极既判力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指的是终局判决一旦确定,即具有普遍的确定力,不仅当事人要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争执或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而且法院在后续的诉讼中也必须尊重该判决的既判力,不得作出与之相矛盾的裁判。以下从几个方面为你详细解释:

一、积极既判力的目的

积极既判力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通过确保生效判决的确定力,避免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诉讼,从而浪费司法资源,并保障法律关系的安定性。这对于构建一个稳定、可预测的法律环境至关重要。

二、积极既判力的法律依据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提及“积极既判力”一词,但相关条款为既判力的存在提供了基础。例如,该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生效判决的法律地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则通过规定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从侧面反映了既判力的作用。

三、积极既判力的适用范围

  1. 对人的适用范围:

    • 原则上,既判力仅及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承继人。例如,在甲起诉乙要求返还借款的案件中,法院判决乙向甲返还借款,该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甲和乙。若乙将债务转移给丙,丙作为权利义务承继人,也受该判决既判力的约束。
    • 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既判力可能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如必要共同诉讼中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或代表诉讼中判决对其他同类权利人也具有既判力。
  2. 对事的适用范围:

    • 既判力一般仅及于判决主文中所判断的诉讼标的。例如,在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该判决的既判力仅针对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以及赔偿数额等事项。
    • 对于判决理由部分,通常不具有既判力。但在某些情况下,如先决问题,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也可能产生既判力。

四、积极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1. 禁止再诉:

    • 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发生既判力的案件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违反这一规定,法院将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例如,在甲乙借款纠纷案例中,判决生效后,甲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乙要求还款,法院将不予受理。
  2. 拘束力:

    • 后诉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必须尊重前诉判决的既判力,不得以相反的证据推翻前诉判决。例如,在后诉中,当事人提出与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反的证据,后诉法院一般不予采纳,除非存在法定的再审事由或其他特殊情况。
  3. 执行力:

    • 对于给付之诉的生效判决,权利人可以根据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例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判决生效后,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的财产。

五、积极既判力的例外情形

尽管既判力具有强大的效力,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其效力可能受到挑战或限制。例如:

  1. 再审程序:

    • 如果生效判决存在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原判决的既判力暂时受到挑战,如果再审改判,则原判决的既判力被新的判决所取代。
  2. 第三人撤销之诉:

    • 当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成功,原判决对相关当事人的既判力将被改变。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你遇到涉及积极既判力的问题,建议仔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具体的法律建议。如果你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随时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