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违法所得不应包含召回的产品金额。以下是详细分析:
一. 违法所得的计算原则
- 实际销售收入:在计算违法所得时,通常考虑的是“实际”销售收入。如果产品在售出后被召回,那么这部分收入在实际上并未产生持续的违法所得。
- 立法目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立法目的之一是防止违法产品的危害继续扩大,并通过剥夺当事人销售违法产品所获得的金钱利益来制裁。对于已经召回的产品,其危害已被消除,且当事人也未从这些产品中持续获利。
二. 召回制度的性质
- 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召回制度是一种产品安全管理制度,旨在减少和避免不安全产品的危害。
- 鼓励召回:法律鼓励当事人主动召回缺陷产品来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将召回产品的金额计入违法所得,会与这一鼓励召回的法律精神相违背。
三. 行政行为的原则
- 保护当事人权益: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维护公众利益,制裁违法当事人,同时也要注意不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
- 有利于当事人解释:在目前无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召回产品金额不计入违法所得,符合“有利于当事人解释”的原则。
四. 法律依据与实践
- 实践中,如《上海市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在召回计划预定的时限内已召回的缺陷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计入违法所得。
- 此外,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印发的相关通知也指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当事人已经退货、退款的,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市场监管中,计算违法所得时不应包含召回的产品金额。这一做法既符合违法所得的计算原则,也体现了召回制度的性质和行政行为的原则。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