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产品侵权案件中,销售者和制造商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而非必要共同诉讼。以下是对此结论的详细解释:
法律分析
诉讼标的的性质:
-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争议,并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
- 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销售者与制造商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对受害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分别独立,不具有牵连性。其责任产生的原因也不相同,分别基于其销售行为或生产行为而承担责任。
- 因此,销售者与制造商之间的诉讼标的并非共同,而是同一种类,即均因产品瑕疵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共同诉讼的类型:
-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
- 在非必要共同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 产品责任纠纷中,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因此属于普通共同诉讼。
实践中的操作:
- 如果受害人同时起诉销售者与制造商,且销售者与制造商未提异议的,应当允许进行共同诉讼。
- 如果当事人仅起诉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可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进行审理,不必依职权追加另一责任人为共同被告。
- 当然,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法院也可行使释明权,告知受害人可以同时起诉销售者与制造商。
结论
综上所述,在产品侵权案件中,销售者和制造商之间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这意味着受害人可以选择同时起诉销售者和制造商,也可以选择起诉其中之一。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