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贿赂罪与斡旋贿赂在行为本质和法律后果上存在差异,但二者在以下核心方面具有相同点:
行为目的的趋同性
二者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核心目的。无论是利用影响力贿赂罪中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人间接施压,还是斡旋贿赂中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打招呼”“协调”,最终均指向为行贿方或第三方获取法律、政策、程序之外的利益(如项目中标、案件轻判等)。
法律背景: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利用影响力贿赂罪)与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的对应条款),二者均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体现了对权力寻租行为的共同规制逻辑。
行为手段的间接性
二者均绕开直接行贿对象,通过第三方间接影响公权力运行:
- 利用影响力贿赂罪:行为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如亲属、情人、同事等),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利;
- 斡旋贿赂: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非直接管辖范围),以“打招呼”“协调”等方式干预公权力,为请托人谋利。
典型案例:若甲为官员乙的情人,通过乙向下属部门“暗示”照顾丙公司项目,属于利用影响力贿赂;若甲作为官员,直接要求其他部门的官员丁为丙公司“行方便”,则属于斡旋贿赂。二者均未直接向具体办事人员行贿,但均通过权力链条实现利益输送。
对公权力廉洁性的共同侵害
二者均破坏了“权责对应”的公权力运行规则:
- 利用影响力贿赂罪:通过“关系网”将公权力异化为私人工具,使职务行为脱离法律监督;
- 斡旋贿赂:通过跨部门、跨层级的权力干预,打破正常的行政程序,导致“人情大于法理”的乱象。
法律后果:二者均以行贿罪或受贿罪的衍生形态被刑法规制,体现了对“权力寻租”链条全覆盖的打击态度。
主观故意的重叠性
行为人主观上均需具备“故意”且明知行为违法:
- 均需认识到自己通过间接方式影响公权力;
- 均需明知请托事项违反法律、政策或公平原则(如明知对方不符合招标条件仍推动中标)。
例外情形:若行为人误以为请托事项合法(如误以为对方符合减刑条件而“协调”),则可能因缺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而不构成犯罪。
实务建议:
若您涉及此类案件,需重点审查:
-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是否达到“密切”程度(如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共同利益等);
- 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如是否违反招标法、刑法等强制性规定);
- 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直接证据(如转账记录、录音等)。
如有进一步疑问,可直接向我咨询,我将结合具体案情为您分析辩护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