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贿赂罪和斡旋贿赂的区别-詹振郊律师|法行宝
2026-04-29 刑事辩护

利用影响力贿赂罪(通常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贿赂罪(通常指斡旋型受贿,可纳入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刑法中属于不同的犯罪类型,二者存在多方面的区别,以下从定义、主体、行为方式、主观方面和法定刑等角度展开分析:

定义

  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也依照此规定定罪处罚。
  2. 斡旋贿赂(作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主体

  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范围较广,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情人、同学、战友等),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这些主体本身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2. 斡旋贿赂:主体特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即直接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

行为方式

  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方式更为多样,既可以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也可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实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2. 斡旋贿赂: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里强调的是行为人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斡旋。

主观方面

  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利用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或影响力,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关系或影响力被用来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获取财物。其主观上以获取财物为目的,具有明确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故意。
  2. 斡旋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明知自己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斡旋,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财物,会损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法定刑

  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斡旋贿赂:由于斡旋贿赂通常被视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其法定刑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受贿数额和情节不同,可能面临较重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在特定情况下),并处没收财产。

举例说明

假设某市环保局局长A的远房亲戚B找到A,希望A能帮忙让一家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企业C通过环保审批,并承诺事成后给A一笔好处费。

  • 如果A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向负责审批的工作人员D打招呼,使得企业C顺利通过了审批,事后A收受了B送来的好处费:那么A构成斡旋贿赂(作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他直接利用了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斡旋。
  • 如果A不是直接利用自身职权,而是B利用与A的亲戚关系,通过A的影响力(如A向D暗示或推荐企业C)使得D为企业C谋取不正当利益,B收受财物:那么B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他利用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A的密切关系所形成的影响力。

在实际应用中,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仔细分析犯罪主体的身份、行为方式、主观故意内容等因素,以准确判定罪名并作出相应处罚。如果你有进一步的法律问题或需要更详细的解释,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