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孟翔律师|法行宝
2025-05-26 刑事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是关于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和要求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法条原文: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条文解读:

  1. 询问地点的灵活性:

    • 侦查人员可以在案发现场直接询问目击证人或相关人员。
    • 也可以到证人的工作单位、住所或其提议的合适场所(如中立第三方地点)进行询问。
    • 在必要时(如案件重大、证人配合度低),可要求证人到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作证。
  2. 程序规范:

    • 现场询问时,侦查人员需出示工作证件以证明身份。
    • 非现场询问时,需出具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以确保证人独立陈述,避免串供或干扰。
  3. 目的与意义:

    • 通过灵活且规范的询问方式,获取客观、准确的证据,保障证言的真实性。
    • 同时保护证人的权益,允许其选择熟悉的环境作证,减少心理压力,并防止不当干预。

在实际应用中,例如某盗窃案中,目击者因害怕报复不愿到公安机关作证。此时,侦查人员可以携带证明文件,在其家中或社区服务中心等安全场所进行询问,并单独记录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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