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被告审理时复议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合法的依据-颜忠军律师|法行宝
2026-07-02 行政纠纷

在共同被告审理时,复议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合法依据,需分情况讨论:

  1. 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时证据的合法性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若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则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此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为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由原行政机关在作出时承担举证责任,复议机关的后续调查不能补强原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但若该证据用于证明复议程序本身的合法性(如复议程序是否超期、是否听取当事人意见等),则可作为合法依据。

  2.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时证据的合法性
    若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则复议机关成为唯一被告。此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可作为证明其复议决定合法的依据,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 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如符合法定调查取证权限、未侵犯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等);
    • 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 证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需经质证)。
  3. 例外情形:原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证据的衔接
    若原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与复议机关收集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均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法院可综合采纳。但需注意:

    • 原行政机关不得以复议机关收集的证据补强其自身程序违法(如未依法调查取证);
    • 复议机关不得通过复议程序为原行政机关“补证”,否则可能构成程序违法。

法律建议:

  • 对原告而言:若认为复议机关或原行政机关的证据不合法,可从证据收集程序(如是否超越职权、是否侵犯陈述申辩权)、证据形式(如是否为原件、是否经质证)等角度提出异议。
  • 对被告而言:需严格区分原行政行为与复议程序的举证责任,避免混淆证据用途;复议机关收集证据时应遵循法定程序,确保证据效力。

典型案例参考:
在(2020)最高法行再XXX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仅能用于证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不得用于补强原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若原行政机关未依法举证,复议机关的后续调查不能改变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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