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数额是累计计算的,这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以下是对这一问题的详细解析:
一、累计计算原则
多次受贿未经处理: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无论是刑事处罚还是党纪、政纪处分,均应累计计算受贿数额。这意味着,无论受贿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和形式如何,所有非法利益均须累加。
实际价值计算:
- 受贿金额的累计应按照财物的实际价值进行,包括现金、物品、财产性利益等。若受贿财物已挥霍或灭失,将按其当时的市场价值估算。
二、具体计算方式
同一行贿人:
- 对于来自同一行贿人的多次受贿,不论时间跨度,均需将其数额累计。例如,甲多次向乙行贿,每次数额不等,那么在认定甲的受贿数额时,应将所有行贿数额累加。
不同行贿人:
- 若行为人多次收受不同行贿人的财物,且每次受贿均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则应全部累加。若单次受贿未达到入罪标准,除非案件呈现连续犯特征,否则原则上不相加。但通常,在受贿案件中,只要多次受贿行为存在,且未经处理,都会进行累计计算。
不同形式受贿的累计:
- 受贿犯罪中的贿赂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如房产、金条、购物卡等,均应依法累计计算。例如,甲收受乙的房产一套,后又收受丙的购物卡若干,这些均应计入甲的受贿数额。
交易型受贿的认定:
- 以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或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差价部分,以及收受干股、通过赌博方式受贿的赢得钱财及支付的赌资,均应计入受贿金额。例如,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乙处购买房屋,差价部分应计入甲的受贿数额。
受贿孳息的处理:
- 受贿金额一般按受贿行为发生时所取得的财物价值计算。受贿后产生的孳息(如利息、租金)不单独计入受贿金额,但在追缴违法所得时应一并没收。例如,甲收受乙的现金后存入银行产生利息,利息部分不计入受贿数额,但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特殊情形的处理
收受请托人财物后退还或上交:
-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若及时退还或上交,则不构成受贿。但若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其退还或上交前的财物数额仍应累计计算。
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
-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四、量刑标准与从宽情节
量刑标准:
- 受贿数额的累计是认定受贿罪情节轻重的重要依据。金额越大,通常表明犯罪情节越严重,刑罚也可能相应加重。具体量刑还需综合考虑受贿次数、手段、后果等因素。
从宽情节:
- 量刑时还会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立功、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等从宽情节。单纯的金额累计只是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并非决定性因素。
举例说明:
假设某国家工作人员甲在一年内多次收受不同行贿人的财物,包括现金、购物卡、房产等,且每次受贿均未经处理。在认定甲的受贿数额时,应将所有受贿的财物价值累加,包括现金、购物卡的金额以及房产的市场价值等。若甲在受贿后因害怕被查处而退还了部分财物,但退还行为发生在其因受贿有关联的事被查处之后,那么退还前的财物数额仍应计入受贿总额。
建议与警示:
鉴于受贿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法律对此的严厉打击态度,建议国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坚决杜绝受贿行为的发生。否则,一旦因累计受贿数额而面临刑事处罚,将对个人和社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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