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纠纷管辖的规定,主要依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同时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并设有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则。具体分析如下:
一般地域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2条,被告住所地在我国境内的涉外民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若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则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例如,外籍被告在我国境内有经常居所地的,适用该规则。
特殊地域管辖
协议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4条,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5条,三类案件实行专属管辖:
应诉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被告对管辖权无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受诉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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