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阻止行政审批是垄断行为吗-张敬辉律师|法行宝
2026-05-01 行政纠纷

联合阻止行政审批是否构成垄断行为,需结合具体行为特征、市场影响及法律规定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以下从不同角度展开分析:

一、垄断行为的法律定义与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垄断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如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和纵向垄断协议(如固定转售价格、限定销售区域)。
  2.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搭售商品、差别待遇等。
  3.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如通过并购、股权控制等方式形成市场控制力。

联合阻止行政审批的行为,若符合上述任一情形,可能构成垄断。例如:

  • 若多家企业通过协议联合阻止竞争对手获得行政审批(如环保许可、行业准入),属于横向垄断协议中的“限制交易”行为;
  • 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自身优势,通过行政程序阻碍竞争对手进入市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联合阻止行政审批的常见情形与法律定性

  1. 以排除竞争为目的的联合行为
    若企业通过联合施压、游说行政机关拒绝审批竞争对手的申请,且目的是维护或扩大自身市场份额,可能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第十三条(禁止横向垄断协议)。
    示例:某行业协会组织成员企业联合向环保部门施压,要求拒绝某新进入企业的排污许可申请,导致该企业无法进入市场。

  2. 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名的联合行为
    若企业联合阻止行政审批的目的是反对不合理的审批条件(如过高环保标准),且行为未排除竞争,则可能不构成垄断。但需注意:

    • 行为需具有合理性(如基于技术或安全标准);
    • 不得通过联合行为限制其他企业获得审批的机会。
      示例:多家企业联合向行政机关提出修改某项不合理审批标准的建议,且未阻止其他企业按新标准申请审批,通常不构成垄断。
  3. 行政机关的参与或默许
    若行政机关主动组织或默许企业联合阻止审批,可能涉及行政垄断(《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此时需区分行政行为与企业行为:

    • 行政机关直接干预市场(如指定特定企业获得审批)属于行政垄断;
    • 企业利用行政程序实现垄断目的,仍需按经营者垄断行为定性。

三、法律后果与救济途径

  1. 行政责任
    若构成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10%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

  2. 民事责任
    受垄断行为损害的企业或消费者可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3. 刑事责任(极端情形)
    若垄断行为涉及强迫交易、损害商业信誉等犯罪,可能触犯《刑法》相关规定,但实践中较为罕见。

四、实务建议

  1. 企业角度:

    • 避免参与任何以排除竞争为目的的联合行为;
    • 若认为审批标准不合理,应通过合法途径(如行政复议、诉讼)提出异议,而非联合阻止其他企业申请。
  2. 行政机关角度:

    • 严格依据法定条件审批,避免受企业联合施压影响;
    • 若发现企业联合阻止审批的行为,应及时移送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

结论:联合阻止行政审批是否构成垄断,需结合行为目的、市场影响及法律规定综合判断。若行为以排除竞争为核心,且符合《反垄断法》中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则构成违法。如有具体案件或行为模式需进一步分析,可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