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以代持股为由主张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应予支持-钱建荣律师|法行宝
2026-03-15 公司事务

名义股东以代持股为由主张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一主张是否应予支持,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细致分析。以下是从不同角度进行的详细探讨:

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关系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通常存在代持股协议,这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代持股协议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然而,当涉及第三人(如债权人)时,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能受到一定限制。

二、名义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1. 外观主义原则: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外观主义原则是一个重要原则。它指的是,当商事交易行为的结果与行为外观不一致,而行为人如果因信赖行为外观而从事交易,即使该外观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仍应依照外观认定行为的法律效果。在代持股关系中,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其外观上具有股东身份,因此,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可能需要根据外观主义原则来认定名义股东的责任。

  2. 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如实际出资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可能具有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可能会申请追加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此时,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应追加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名义股东主张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及分析

  1. 名义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名义股东已经按照代持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没有其他过错行为(如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等),那么其主张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此情况下,名义股东已经完成了其作为股东的基本义务,没有额外的责任需要承担。

  2. 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存在免责事由:如果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存在免责事由(如实际出资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出资款导致名义股东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等),那么名义股东也可能主张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然而,这种情况下需要名义股东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免责事由的存在。

  3.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无效:即使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这种约定对第三人(如债权人)通常是无效的。因为第三人无法知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且外观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身份。因此,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名义股东不能仅凭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来主张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法律建议

  1. 对于名义股东:在签订代持股协议时,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关于出资义务、责任承担等方面的条款。同时,名义股东应保留好相关证据(如出资凭证、代持股协议等),以备不时之需。在涉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时,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积极应对。

  2. 对于债权人:在追讨债务时,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如实际出资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考虑申请追加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在此之前,应充分了解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名义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况。同时,债权人应保留好相关证据(如债权凭证、公司登记信息等),以支持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综上所述,名义股东以代持股为由主张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应予支持,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细致分析。在涉及此类问题时,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具体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