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原文-李海峰律师|法行宝
2026-03-14 劳动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原文内容如下: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关于该条款的详细解读:

  1.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建立:

    • 用人单位有义务为每位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这是记录劳动者职业健康状况的重要文件,对于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 职业健康检查的组织与实施:

    • 用人单位需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这些检查旨在及时发现劳动者可能因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导致的健康损害,从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或治疗措施。
    •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确保劳动者的知情权。
    •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转嫁给劳动者。
  3. 对特定劳动者的保护措施:

    •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这是为了防止潜在的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造成损害。
    • 对于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以避免引发职业病或加重病情。
    •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这是对劳动者健康权益的进一步保护。
    •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这是为了确保劳动者在离职前能够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并享有相应的权益保障。
  4.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资质与管理:

    •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这是确保检查质量和准确性的重要前提。
    •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以保障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有序进行。

实际应用中的注意事项:

  • 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该条款的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确保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得到保障。
  • 劳动者应积极配合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时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如发生用人单位违反该条款规定的情况,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举报,依法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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