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保金分期退还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通常不应以质保金返还日作为整个项目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而应以应当支付质保金之日作为起算点。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法律背景与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在裁判实践中,质量保证金虽然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但在功能上已经与作为施工对价的款项有了不同。质量保证金是为保障工程质量而自工程款中扣除,自扣除之日起已经与整个工程应付工程款相分离。因此,不应以质保金返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而应以应当支付质保金之日作为起算点。
二、具体案例分析
以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为例,该案中,首钢建设主张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之日作为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然而,最高法院二审认为,质量保证金虽以工程款5%计取,但其与工程款的功能确有区别,不应以质量保证金返还日作为整个项目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最终,法院支持了首钢建设就工程款5%质量保证金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认为其就工程款95%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除斥期间。
三、实务经验总结
最终的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可以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这是因为竣工总价款是发包人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全部工程款项,其应付款时间明确反映了发包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点。
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不能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前所述,质量保证金在功能上已经与作为施工对价的款项有了不同,其返还时间不应作为整个项目应付工程款的时间。
分期退还质保金的情况:在质保金分期退还的情况下,每一期质保金的支付时间都应作为该期质保金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承包人可以就每一期未支付的质保金单独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法律建议
明确合同条款: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质保金的扣除比例和返还时间等条款,以避免后续纠纷。
及时行使权利:承包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避免超过除斥期间而丧失权利。
保留证据:承包人应妥善保留与工程款支付、质保金扣除和返还等相关的证据,以备在发生纠纷时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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