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拒赔租赁公司车辆法院判例-石进学律师|法行宝
2025-05-01 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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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概述

此判例涉及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发生在吉林市。案件的核心是车辆投保时明确为“非营运”,但随后在租车平台对外出租,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事故损失,车主因此诉至法院。

案件详情

  1. 车辆情况:

    • 原告范某某在二手车市场购置了一台白色捷豹二手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
    • 范某某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明确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2. 车辆出租与事故:

    • 2023年2月起,该车辆由案外人徐某使用,并通过张某对外发布出租信息。
    • 于某要求租赁该车辆时,徐某将车辆交付给张某,张某以收取租金的方式将该车辆出租给于某某使用。
    • 于某某在驾驶途中发生事故,车辆与道路中间隔离栏相撞,导致车辆及隔离栏损坏,同时于某某及乘车人受伤,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3. 保险公司拒赔:

    • 车主范某某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主张范某某私自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4. 法院审理与判决:

    •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车辆原为家庭自用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实际使用过程中已转变为“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改变了保险合同签订之初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
    • 车辆用途的改变伴随着车辆管理人与使用人的改变,使车辆驾驶人的范围扩大到更为广泛的不特定人员,显著增加了发生危险的概率。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属于“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 由于范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及车辆管理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车辆被出租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原判。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使用人或管理人的改变等因素。

结论与启示

此判例表明,车辆用途的改变(如从非营运转变为营运)可能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在此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则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赔。因此,车主在购买保险时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关于保险责任免除的部分,并在车辆用途发生改变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