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如何理解-黄海律师|法行宝
2025-10-16 劳动纠纷

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理解,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剖析:

一、术语变更的背景与意义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将之前征求意见稿中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调整为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这一变更并非随意为之,而是有其特定的法律背景和实务考量。在实务中,判断一个组织或个人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是“是否有营业执照”,这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然而,“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判断标准则更为复杂,目前尚无统一观点。

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法律依据与解释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这一术语并非《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首创,它早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就已出现。该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其出资人应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具体涵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曾指出,它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这三种情况。这实际上主要针对的是“无照经营”即“假单位”的情形。

三、“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具体情形

从实务和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含两种情形:

  1. 无照经营:即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组织或个人。这种情况下,由于缺乏合法的经营身份,它们无法与劳动者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

  2. 有照无证经营:即虽然办理了营业执照,但缺乏从事特定业务所需的经营许可证或行政许可资质。这种情况下,虽然组织或个人在形式上具备了合法的经营身份,但由于缺乏从事特定业务的资质,它们仍然无法完全合法地开展业务。

四、《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具体应用

回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 当招用劳动者的组织或个人属于“无照经营”情况时,如果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业务发包给这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且这些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那么劳动者可以主张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承担劳动报酬和认定工伤后的工伤待遇。

  • 当招用劳动者的组织或个人属于“有照无证经营”情况时,如果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业务发包给这些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缺乏承接该项业务行政许可资质的组织或个人,且这些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那么劳动者同样可以主张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劳动报酬和认定工伤后的工伤待遇。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能主张该承包人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其他责任,如经济补偿、二倍工资、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缴纳社保等。

五、特殊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在特殊情况下,如受工伤的劳动者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主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待遇、劳动报酬)和主张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差额)呢?这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来说,由于劳动者与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他们不能同时主张这两种责任。但是,如果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他们可以主张该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用人单位责任。

综上所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含无照经营和有照无证经营两种情形。在理解这一条款时,我们需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实务情况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