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中,案发前退还的数额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当前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支持扣除的观点:
- 实务依据:诈骗罪的成立以实际的财物损失为结果要件,这类案件之所以案发,基本也是因为被害人无法挽损所致。因此,只要在案发前归还了部分或全部诈骗资金,被害人也就不存在对应的经济损失,相应的危害性消失。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精神,不宜再追究已归还部分的刑事责任。
- 司法解释支持: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指出,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这表明,现行司法解释也支持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不计为诈骗罪定案数额。
- 具体案例:如(2023)豫17刑终605号一案,被告人F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全部退还集资款,二审法院认为就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言,改判为其他罪名,体现了案发前退还数额对定罪的影响。
反对扣除的观点:
- 犯罪形态理论:取得诈骗资金表明诈骗行为终了,属于既遂,而既遂是一种不可逆的犯罪形态,已经发生的诈骗事实不可能当作没有发生,所以事后的退还、追赃行为均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 社会危害性:诈骗案件往往以财物为目标,但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并非仅仅由案件中的被害人承担,或多或少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果骗了钱后又还回来,就能不以犯罪论处,那将不利于打击犯罪和引领社会风气。
- 公诉案件性质:诈骗案在我国法律上属于公诉案件,即便诈骗未遂,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诈骗未遂的,应当定罪处罚。这表明,诈骗罪的成立并不完全以实际损失为前提。
进一步分析:
- 退还时间点的影响:实务中,全额退还诈骗款项的时间点对入罪可能性有影响。如果是在被害人报案之前,案子基本不会案发;如果是在被害人报案之后、公安机关立案之前,由于被害人一方已经挽回了经济损失,在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确实存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如果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无论当事人全额返还或家属代为退还,都只能作为案后表现,此时一般推定为当事人系因公权力介入而迫不得已返还被害人财物,并非主动返还,进而证明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予以定罪处罚,被动退还的部分不宜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 涉案金额与出罪空间: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当事人若具有“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予以(酌定)不起诉或定罪免罚。换言之,在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案件中,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一审宣判之前,当事人全额退还的,可争取不起诉或定罪免罚的“出罪”结果。
建议:
- 对于涉及诈骗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在案发前有退还诈骗资金的行为,建议及时收集并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后续的法律程序中主张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已退还的部分。
- 同时,当事人应咨询专业律师,根据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制定合适的辩护策略,以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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