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在发出询价后另找竞标单位是否合法,需分情况讨论,具体如下:
若询价仅为市场调研或信息收集,未进入正式招标程序
此时询价行为本身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招标”,您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供应商范围,另找竞标单位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需注意:
- 若询价文件中明确约定“受询价方需参与后续招标”或类似条款,擅自排除可能构成违约;
- 需确保信息收集过程透明,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发不公平竞争争议。
若询价已构成《招标投标法》下的“邀请招标”程序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条,邀请招标需向三家以上具备能力的特定法人发出邀请。此时:
- 擅自排除已邀请单位可能违法:若询价对象已通过资格预审并被正式邀请,招标人无正当理由取消其投标资格,可能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资格审查)及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信息);
- 例外情形:若发现被邀请单位存在重大违法(如提供虚假材料)、丧失履约能力等法定事由,可依法取消其资格,但需留存证据并履行通知义务。
若询价后未签订合同,但已产生“信赖利益”
即使未进入正式招标程序,若被询价方基于询价行为投入了合理成本(如编制方案、差旅费等),可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此时:
- 需评估对方损失是否与您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建议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询价性质(如“仅供参考,不构成要约”),降低法律风险。
操作建议:
- 明确询价目的,在文件中注明“本询价不构成招标承诺”;
- 若需调整供应商,优先通过补充公告、延长报名期等合法程序扩大范围;
- 保留所有沟通记录,避免口头变更引发争议。
如有具体场景或合同条款需分析,可直接向我提供细节,我将进一步为您梳理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