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需分情况讨论,但更可能构成受贿罪共犯,而非单纯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况
主观方面:
-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 在实践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事先没有通谋,但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且未要求其退还或上交,而是予以默许,这通常表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
客观行为: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则收受请托人财物。
- 双方行为共同推动了权钱交易行为的完成,即使事先没有通谋,也可能构成受贿罪共犯。
案例分析:
- 以甲、乙案例为例,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推荐的股权投资、供应链金融项目提供帮助。乙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告知甲,甲未要求退还或上交,而是予以默许。
- 法院最终认定甲、乙构成受贿罪共犯,因为甲对乙收受财物的性质有明确认识,且未要求退还或上交,表明其具有受贿故意。
二、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情况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义: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强调的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进行受贿,而受贿罪共犯则强调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共同受贿故意和行为。
- 在事后收受财物的情况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则更可能构成受贿罪共犯,而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法律建议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
- 应严格遵守廉洁纪律,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
- 如果得知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应立即要求其退还或上交,以避免构成受贿罪共犯。
对于特定关系人:
- 应避免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
-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得知其收受财物后未要求退还或上交,应主动退还或上交,以避免双方构成受贿罪共犯。
总结来看,事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但更可能构成的是受贿罪共犯,特别是当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时。因此,建议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避免涉及任何形式的受贿行为。如果有任何法律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可以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