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租车辆后卖出 两头骗 定性及数额认定-魏杨律师|法行宝
2025-09-07 合同纠纷

针对“骗租车辆后卖出,两头骗的定性及数额认定”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一、定性分析

  1.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 骗租车辆并卖出的行为,首先涉及的是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 在此案例中,行为人徐某以租车名义取得车辆并占有,随后将车辆卖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2. 前后行为的关联性:

    • 徐某的前后两个行为(租车和卖车)具有紧密的关联性。租车行为是卖车行为的前提和手段,卖车行为则是租车行为的延续和目的。
    • 因此,在定性时,不宜将前后两个行为割裂开来分别评价,而应视为一个整体行为进行考量。

二、数额认定分析

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1. 观点一:数额累加:

    • 有人认为,徐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诈骗了两个人(张某和魏某),因此犯罪数额应当前后相加。即诈骗张某的数额是车辆的鉴定价值,诈骗魏某的数额是合同价款。
    • 分析:这种观点虽然考虑了行为的全面性,但可能忽视了前后行为的关联性和整体性。将两个行为割裂开来计算数额,可能导致对行为人处罚过重或过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 观点二:数额按最终目的认定:

    • 另一种观点认为,徐某的最终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魏某,因此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合同价款认定。
    • 分析:这种观点虽然考虑了行为人的最终目的,但可能忽视了行为人对车辆所有者的诈骗行为。车辆所有者也是受害者,其损失同样应得到法律的救济。
  3. 通说观点:数额按车辆价值认定:

    • 通说认为,徐某诈骗的被害人是车辆所有者(张某),其后期与魏某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变现行为。因此,徐某的诈骗数额应当为车辆的价值。
    • 理由:
      • 徐某的前一合同诈骗行为是后一行为的犯罪手段,两者具有不间断性。
      • 犯罪数额累加是对被告人实施前后两个犯罪行为的割裂,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 根据法益说,徐某在前一行为实施后,即完成了车辆的非法占有,其后期卖车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宜另行处罚。

三、法律建议

  1. 对于行为人:

    • 应认识到骗租车辆并卖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通常按车辆价值认定。
    • 在实施此类行为前,应充分考虑法律后果,避免触犯法律。
  2. 对于受害者:

    • 如发现车辆被骗租并卖出,应及时报警并配合警方调查。
    • 可以依法向行为人主张赔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对于司法机关:

    •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全面考虑行为人的前后行为及其关联性。
    • 准确认定诈骗数额,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总结:骗租车辆后卖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通常按车辆价值认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全面考虑行为人的前后行为及其关联性,确保法律的公正和适用。如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