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以下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从行为性质看
-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它具有单方意志性,即行政主体单方面作出决定,无需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例如,行政机关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人作出罚款决定,这一决定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行人必须接受。
-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争议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它没有行政主体的单方强制性,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比如,在邻里纠纷的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只是起到引导和协调的作用,最终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都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从是否产生直接拘束力看
-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影响。行政相对人必须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否则将面临行政强制执行等后果。例如,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纳税人必须按照决定缴纳税款,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 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主要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机关一般不直接强制执行,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直接确定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不能直接要求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而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例如,在消费纠纷的行政调解中,如果商家不履行调解协议,消费者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强制商家履行,而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从救济途径看
- 具体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行政诉讼则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活动。例如,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可复议性和可诉性,当事人只能就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因为行政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强制力,所以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寻求救济。例如,在劳动纠纷的行政调解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有争议,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就劳动纠纷本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虽然目前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行政调解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但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和特征,以及行政调解的性质和运作方式,可以得出上述结论。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也体现了行政调解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该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表明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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