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以审代结的依据-张敬辉律师|法行宝
2025-03-19 行政纠纷

不能以审代结的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审计署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以下是具体的法律依据和分析:

一.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该法规定了审计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强调审计机关应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但并未赋予审计机关代替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审核的职责。

  2. 审计署相关规范性文件:

    • 《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
    • 《〈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贯彻落实中常见问题解答》
    •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的通知》

上述文件明确要求杜绝强制或变相强制“以审代结”,即审计机关不能代替建设单位承担工程结算审核等管理职责,审计结果不能直接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

二. 分析

  1. 混淆职责:“以审代结”混淆了建设单位的管理责任和国家审计的监督责任。结算审核是建设单位的管理责任,审计机关是在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审核的基础上进行审计监督,审计不能代替管理。

  2. 超越权限:“以审代结”会使审计机关介入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超越了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审计机关应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 违反独立性原则:审计机关如果代替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审核,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违反了审计的独立性原则。

  4. 增加工作难度:“以审代结”还会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增加工作任务和难度,不利于审计机关高效、公正地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综上所述,不能以审代结的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审计署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规定明确禁止了“以审代结”的做法,旨在厘清并规范审计监督与民事契约交易、结算审核与审计监督、工程价款结算与竣工财务决算等关系,确保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履行审计监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