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假劣药的处罚是否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汪涛律师|法行宝
2025-07-26 侵权纠纷

对假劣药的处罚决定中,并非所有情况都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1. 依法载明的情况:

    •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这是原则性规定。
  2. 无需载明的情况: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向全国转发综合司给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该复函明确,对于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认定为假药,以及根据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认定为劣药的情况,只需要事实认定,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处罚决定亦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 此外,2022年3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即对于能够通过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假药、劣药,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而无需检验结论。
  3. 特殊情况的处理:

    • 对于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劣药,或者是否属于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应当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结论。此时,处罚决定中应当载明该检验结论。

综上所述,对假劣药的处罚决定中是否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取决于具体的认定情况和法律规定。在无需检验即可认定的情况下,处罚决定中无需载明检验结论;在存在争议或需要检验以加强证据的情况下,则应当载明检验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