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 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陈晓辉律师|法行宝
2025-07-16 合同纠纷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各自独立且明确。

一. 第二十七条的适用条件

  • 定义与范围:第二十七条是关于党员有违法并涉嫌犯罪行为给予处分的规定,即涉刑犯罪类违纪行为。
  • 具体条件:
    1. 党员的行为必须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构成要件。
    2. 行为不仅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而且必须达到刑事立案的数额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 例如:如果党员王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的礼品数额达到或超过刑事立案标准(如3万元),则其行为应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 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

  • 定义与范围:第二十八条是关于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须给予处分的规定,即涉刑非犯罪和违法类违纪行为。
  • 具体条件:
    1. 党员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 或者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党纪处分。
  • 例如:如果党员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规定的行为,应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为受贿行为,并追究其党纪责任。

我建议在理解和应用这两条时,要特别注意区分涉刑犯罪类违纪行为和涉刑非犯罪类违纪行为,以及与其他普通违纪行为的界限。同时,也要注意特殊情形下(如证据不足、过了追诉时效、被审查调查人死亡等)的适用问题,确保正确、准确地运用纪法衔接条款。如有进一步需要,您可以继续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