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规定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魏正才律师|法行宝
2025-06-28 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这些价外费用,在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时,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但需要注意的是,有一些特定的项目并不包括在内,如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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