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的第33条规定-梁俊景律师|法行宝
2025-06-13 行政纠纷

《行政诉讼法》的第33条规定的是证据种类。具体来说,该条规定了以下八种证据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据:

  1. 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2. 物证:指以物品、痕迹或内容等具有证据价值的实物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3. 视听资料: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4. 电子数据: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方式形成的文字、数字、图片等,以及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5. 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法庭所作的陈述。
  6. 当事人的陈述:指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
  7. 鉴定意见:指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
  8.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

这些证据种类在行政诉讼中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证据种类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如果你有更具体的法律问题或者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