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第12条原文-李肖峰律师|法行宝
2025-06-11 行政纠纷

《监察法》第十二条的原文内容如下,并附带我对其的详细解读:

《监察法》第十二条原文: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

解读:

  1. 派驻与派出的主体和范围:

    • 各级监察委员会(包括国家、省、市、县级)均可向特定对象派驻或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 派驻或派出的范围涵盖了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政协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
  2. 再派出制度:

    •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其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 同样,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也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或国有企业再派出。
  3. 领导体制:

    •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具有开展工作的独立地位,不受驻在部门的领导。
  4. 目的与意义:

    • 这一规定强化了国家监察制度,特别是通过新增的“再派出”制度,有效解决了垂管系统和中管企业等监察监督的瓶颈问题,增强了监察监督全覆盖的有效性。
    • 派驻监督是党的自我监督的重要形式,与巡视、监察共同构成了统一的权力监督格局,有助于发现问题、纠正偏差、惩治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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