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第四十二条原文-李杰民律师|法行宝
2026-07-18 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二条原文如下: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法律解释与背景:

  1. 调查措施的合法性: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调查人员在采取一系列调查措施时,必须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这是为了确保调查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职权和侵犯人权。

  2. 调查人员的数量与要求:调查措施应当由二人以上进行,这是为了保障调查的公正性和客观性,防止单人操作可能带来的偏见或不当行为。同时,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也是为了确保调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追溯性。

  3. 重要取证工作的录音录像:对于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调查人员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这一规定旨在进一步保障取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防止在取证过程中出现不当行为或证据被篡改的情况。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在需要时留存备查。

实际应用与注意事项:

  • 在实际应用中,调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该条款的规定,确保调查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否则,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和纪律处分。
  • 被调查人也有权要求调查人员出示证件和书面通知,并有权对调查行为提出异议或投诉。如果调查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寻求法律援助。
  • 对于录音录像资料,调查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使用。在需要时,应当及时提供给相关部门或法院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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