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诉讼地点的规定,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15号),以下是对该批复中关于合同诉讼地点相关规定的详细解读:
一、协议管辖的基本原则
实际联系原则:
- 当事人可以在管辖协议中选择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的“五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 但该地点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对于没有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协议无效。
不得违反专门管辖原则:
-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管辖协议改变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职权划分。
- 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属于通过管辖协议排除专门管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
二、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
- 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仅约定了管辖地域但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门管辖、级别管辖等的规定,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管辖。
- 一方当事人仅以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为由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或裁或诉”条款的效力
- 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
- 但“或裁或诉”条款并非全部无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的,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其效力。
四、特定类型合同纠纷的管辖
-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因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住所地可以视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五、批复的施行与意义
- 该批复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旨在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相关民事案件管辖,减少管辖权争议,提高司法效率,更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 批复的制发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持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具体举措。
总结与建议: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诉讼地点,并确保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同时,应遵守专门管辖的规定,不得通过协议改变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职权划分。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应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因素,依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此外,对于“或裁或诉”条款,应明确仲裁和诉讼的效力,避免产生争议。在涉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时,可以选择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诉讼地点。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咨询专业律师或相关法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