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合同格式条款对当事人不利的是否需明示-陈美玲律师|法行宝
2026-03-22 合同纠纷

结论前置:银行贷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若对当事人不利,确实需要明示,否则可能因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而影响条款效力。以下从法律背景、明示要求、法律后果及实务建议四个角度展开分析:

一、法律背景: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制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银行贷款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其条款通常由银行单方制定,借款人仅能选择接受或拒绝,难以协商修改。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银行)施加了更严格的义务:若格式条款中存在免除或减轻银行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限制借款人主要权利等“不利条款”,银行需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可能不成为合同内容。

二、明示要求:如何才算“充分提示或说明”?

  1. 提示义务:银行需以显著方式(如加粗、加黑、下划线、不同字体颜色等)提示借款人注意不利条款,确保借款人在签署合同前能够实际看到并理解。例如,若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需支付高额违约金”,该条款需通过视觉上的突出处理(如加粗加黑)提醒借款人注意。
  2. 说明义务:对于专业术语、复杂条款或可能影响借款人重大利益的条款(如提前还款条件、利率调整方式等),银行需以通俗语言向借款人解释,确保其理解条款含义及法律后果。例如,若合同中约定“利率按LPR浮动调整”,银行需说明LPR的含义、调整频率及对还款金额的影响。

实务要点:提示和说明义务需在合同签署前履行,且需保留证据(如签字确认的说明文件、录音录像等)。若银行仅在合同中笼统声明“已阅读并理解全部条款”,但未对具体不利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可能被认定为未履行义务。

三、法律后果:未明示的不利条款可能无效

若银行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借款人可主张该不利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即该条款对借款人不产生约束力。例如:

  • 案例:某银行贷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需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未对违约金条款进行加粗提示,也未向借款人说明违约金计算方式。借款人逾期后,银行主张违约金,法院可能因银行未履行提示义务而驳回其请求。
  • 延伸:若不利条款涉及借款人核心权利(如还款方式、提前还款权等),未明示可能导致整个合同或部分条款被撤销或变更。

四、实务建议:借款人如何应对?

  1. 签署前仔细审查合同:重点关注加粗、加黑或特殊标记的条款,尤其是涉及费用、违约责任、权利限制的内容。
  2. 要求银行解释疑问条款:若对某条款不理解,可要求银行以书面或录音方式解释,并保留相关证据。
  3. 主张权利:若发现银行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可拒绝履行不利条款,或通过诉讼、仲裁主张条款无效。
  4. 银行合规建议:为避免纠纷,银行应在合同中通过显著方式提示不利条款,并留存向借款人说明的证据(如签字确认的说明页、录音录像等)。

总结:银行贷款合同中的不利格式条款需明示,这是法律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强制性要求。借款人应主动审查合同,银行应规范提示和说明流程,双方共同避免因条款效力问题引发纠纷。若您遇到具体合同问题,可直接向我咨询,我会结合合同条款为您详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