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在法律上通常被视为无效,但存在特定例外情况使其有效。以下是对这一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法律明确规定“或裁或审”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这一规定直接明确了“或裁或审”条款的法律效力,即此类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也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这进一步强调了仲裁协议的排他性和终局性,即一旦选择了仲裁,就排除了法院对同一争议的管辖权。
二、“或裁或审”仲裁协议无效的原因
违反明确性原则:仲裁协议应当明确表达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并指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和诉讼之间做出选择,这种模糊性违反了仲裁协议内容必须明确的要求。
破坏排他性原则:仲裁的本质在于其终局性和排他性,即一旦选择了仲裁,就排除了法院对同一争议的管辖权。“或裁或审”的条款破坏了这一原则,使得仲裁裁决的效力可能受到质疑,也影响了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与困境:
三、特定例外情况使“或裁或审”仲裁协议有效
尽管“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原则上无效,但存在一种特殊的程序补救情况:如果一方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而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那么可以视为双方默认接受了仲裁管辖,此时仲裁协议有效,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这一规定实际上体现了法律对于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自主权的尊重与限制,既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自由选择仲裁或诉讼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又明确了“或裁或审”这种模糊不定的约定在法律上的无效性。
四、建议与总结
为避免后续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应确保协议的明确性和排他性,即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排除其他任何形式的争议解决方式。这样不仅能保障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还能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和确定性。如果已经存在“或裁或审”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及时作出调整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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