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债权人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并不一定属于一般担保责任,需根据具体的保证方式来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一. 保证方式的判断
- 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 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 责任的承担
-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通常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债务人确实无法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需承担保证责任。
-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则与债务人承担同等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三. 结论
- 因此,债务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时,债权人追究保证人的责任是否属于一般担保责任,取决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则不属于一般担保责任;如果是一般保证,则属于一般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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