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您提出的“受贿人退还受贿款后又重新收受该笔行贿款如何认定”的问题,这是一个涉及法律认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形。以下,我将结合相关法律知识和具体案例,为您详细解析。
一、受贿额认定的基本原则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受贿额的认定应以受贿时实际收受的财物数额为准,而非最终是否退还或上交来决定。这一原则确保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是对受贿行为准确评价的基础。
二、具体情形分析
在您描述的情形中,受贿人退还受贿款后又重新收受,这涉及到受贿行为的既遂与退还、再收受的法律性质认定。
受贿既遂的认定:
- 当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请托人财物,并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时,受贿罪即已既遂。此时,权钱交易已经达成,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到了侵害。
退还行为的性质:
- 如果受贿人在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财物的,这种退还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因为受贿罪已经既遂,退还只是事后的补救措施。
-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受贿人收受财物后,基于自身主观意愿,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主动将财物退还或上交,并且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等后续不当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可能不被认定为受贿犯罪。但这种情况在您描述的情形中并不适用。
重新收受行为的认定:
- 当受贿人退还受贿款后又重新收受时,我们需要考虑其主观故意和行为性质。如果受贿人主观上仍然具有受贿的故意,且重新收受的行为与之前的受贿行为具有关联性(如基于同一请托事项),那么重新收受的金额应计入受贿总额。
- 在您提到的案例中,受贿人退还10万元后,又以购房为由向行贿人要回5万元。如果双方主观上均认识到该5万元是包含在之前的10万元之中,且没有新的请托事项产生,那么受贿金额应认定为最初的10万元,而非重新收受的5万元或两者之和。这是因为受贿人最初收受10万元时,受贿罪已经既遂,退还后的重新收受并未产生新的权钱交易。
三、法律态度与司法实践
-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人退还受贿款后又重新收受的情形,法院会综合考虑受贿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性质、请托事项的关联性等因素进行认定。
- 无论受贿人是否退还或重新收受财物,只要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并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就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建议与倡导
- 行贿和受贿都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们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我们应该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腐败行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
- 对于发现自己或他人涉及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应立即向有关部门举报,配合调查,而不是试图通过退还赃款来逃避法律的制裁。
综上所述,受贿人退还受贿款后又重新收受该笔行贿款的情形,在法律上应综合考虑其主观故意、行为性质以及请托事项的关联性进行认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受贿罪已经既遂且重新收受的行为与之前的受贿行为具有关联性,那么受贿金额应认定为最初的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