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案例-陈思文律师|法行宝
2025-10-15 公司事务

判决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案例是存在的,以下是一个典型案例及其法律分析:

案例概述

在某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公司查无财产可执行,案件终本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赵某及其他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承担清偿责任。其中,赵某认缴出资额为13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67年10月17日。法院收到追加申请后,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符合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的条件。债权人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赵某及其他股东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于是,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追加赵某及其他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

法律分析

  1.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条款首次明确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股东的期限利益进行了限定。
    • 在本案中,由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便股东认缴期限未到,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股东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加速到期,实缴到位。
  2. 追加未认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 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未认缴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第一种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 在本案中,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如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但公司并未申请破产。因此,债权人申请追加未认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 如何认定被执行人公司对外无偿债能力:

    • 认定被执行人公司对外无偿债能力,关键在于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这包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还须满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情形之一。
    • 在实践中,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做出的终本裁定、被执行人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未决执行标的远超于实缴注册资本、亦无其他可变现的财产等综合因素来证明公司资不抵债,从而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法律建议

  • 对于债权人:在遇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可以积极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要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如终本裁定、公司财务状况等,以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 对于股东:要认真履行出资义务,避免在认缴期限内未实际出资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要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及时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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