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的调解书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李爱花律师|法行宝
2025-10-11 经济纠纷

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的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以下从法律条文、司法实践及物权变动原理三个角度进行详细分析:

一、法律条文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然而,并非所有法律文书都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明确指出,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指形成性法律文书,如分割共有不动产或动产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而给付性法律文书和确认性法律文书,如以物抵债的调解书,并不在此列。

二、司法实践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物抵债的调解书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存在较大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表明,调解书只是确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其内容属于确认性或给付性,而非形成性,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三、物权变动原理

物权变动通常基于法律行为或公法行为。因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行为进行的变动,具有公示性和排他效力。而以物抵债的调解书,其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债务人以其他给付代替原给付而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这种物权变动仍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要遵循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如办理过户登记等,方可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举例说明:假设甲欠乙一笔债务,双方协商以甲名下的一处房产抵债,并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该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并制作成调解书。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房产的所有权自调解书生效时即转移给乙。乙仍需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如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方可取得房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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