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合伙人一般不能直接主张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在特定情形下可主张相应工程价款份额。以下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支持隐名合伙人主张工程价款份额的观点及依据
- 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且不影响被告实体权利
- 当实际施工人和隐名合伙人共同主张工程价款时,合伙人的全部加入更加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且隐名合伙人的加入并不会对被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例如在(2020)浙1022民初2524号案例中,三原告存在合伙关系,虽其中两人为隐名合伙人,但三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法院认为在被告收到起诉状时,应视为向被告披露了隐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妥,驳回了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
- 隐名合伙人合伙份额确定且实际施工人怠于主张时
- 在隐名合伙人的合伙份额确定且实际施工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的情况下,隐名合伙人可以就其份额主张其应得的工程价款。如(2020)冀02民终5576号案例,牛建波是案涉工程张庆生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占工程总出资额的17.4%,在张庆生、方国庆(借用河北三建资质的显名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牛建波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就其自有份额提起诉讼,要求河北三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该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反对隐名合伙人主张为实际施工人的观点及依据
- 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 尽管隐名合伙人会对工程投入资金、参与管理,但是依然不能将其等同于作为转包合同或违法分包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工程隐名合伙人既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也不能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四十三条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例如在(2022)川34民终30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上诉人投入的资金是基于合伙协议支出的投资款,其参与施工管理等工作是为保证投资款项能够得到利润回报而进行的监督监管工作,亦是履行合伙协议的义务,并不等同于法律认定的实际施工人,故杨松起诉巨中公司和养护中心支付工程余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 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规定
- 隐名合伙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法院对原告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如(2021)川3401民初2676号和(2021)川3401民初3264号案例,法院均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被告请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只能是与被存在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隐名合伙人并非相关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原告基于合同起诉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法律建议
- 签订详细合伙协议:隐名合伙人在参与工程合伙时,应与实际施工人签订详细的合伙协议,明确各自的出资比例、利润分配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这样在发生纠纷时,可以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来主张自己的权益。
- 及时披露身份:在实际施工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时,隐名合伙人应及时向相关方披露自己的身份,并保留好相关证据,如合伙协议、出资凭证、参与工程管理的记录等,以便在主张工程价款份额时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
- 谨慎选择诉讼策略:由于法院在处理隐名合伙人主张工程价款的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隐名合伙人在选择诉讼策略时应谨慎考虑。如果可能,可以与实际施工人共同起诉,以提高诉讼的成功率;如果实际施工人不配合,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以合伙合同为基础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自身权利。
在实际操作中,隐名合伙人能否主张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或主张相应工程价款份额,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法院的裁判观点来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你有进一步的法律问题,可以直接向我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