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不能担任外国商会的高管。以下是对此结论的详细解释:
法律依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中就包括“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失信被执行人正是因为有未清偿的债务而被列入失信名单,因此他们不符合担任公司高管的条件。
- 另外,多部门联合发布的《“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以及后续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也明确规定,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实际执行:
- 在实际操作中,如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就制定了关于失信被执行人采取禁止担任董事、监事、高管的实施细则,明确将失信被执行人列为不得担任公司高管的人员范围。
- 金融机构、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等也会在执行授信、日常监管等过程中,对失信被执行人担任高管的情况进行限制和审查。
外国商会的特殊性:
- 虽然外国商会可能涉及跨国经营和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商会及其分支机构,仍然需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 因此,失信被执行人同样不能担任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商会的高管职务。
综上所述,失信被执行人由于存在未清偿的债务和失信记录,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他们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管职务,包括外国商会的高管。如果你对此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咨询,请直接向我提问。